第十三章 附 則_二、附則第六十八條

【新《條例》】選拔任用鄉(鎮、街道)的黨政領導幹部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。

【原《條例》】第七十一條 選拔任用鄉(鎮、街道)的黨政領導幹部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。

【釋義】本條屬於重申的內容。《條例》適用的範圍是所有層次的黨政領導幹部,但是考慮到鄉(鎮、街道)處於基層、工作繁重的特殊性,在附則中強調“選拔任用鄉(鎮、街道)的黨政領導幹部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”,賦予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一定的選人用人權力,可以提高相關制度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。

(本章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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