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章 行政法_第六節 行政強制

行政強制,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,爲制止違法行爲、防止證據損毀、避免危害發生、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,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,或者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爲。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,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,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爲。

一、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和設定

《行政強制法》規定,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:(1)限制公民人身自由;(2)查封場所、設施或者財物;(3)扣押財物;(4)凍結存款、匯款;(5)其他行政強制措施。

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。尚未制定法律,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,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上述行政強制種類的第一項、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。尚未制定法律、行政法規,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,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上述行政強制種類的第二項、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。法律、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。

根據《行政強制法》第十八條的規定,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該遵守下列規定:(1)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;(2)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;(3)出示執法身份證件;(4)通知當事

人到場;(5)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、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、救濟途徑;(6)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;(7)製作現場筆錄;(8)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,當事人拒絕的,在筆錄中予以註明;(9)當事人不到場的,邀請見證人到場,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;(10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。

二、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

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,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,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執行。

《行政強制法》規定,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:(1)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;(2)劃撥存款、匯款;(3)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、扣押的場所、設施或者財物;(4)排除妨礙、恢復原狀;(5)代履行;(6)其他強制執行方式。

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。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,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
三、行政強制執行的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

根據《行政強制法》的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止執行:(1)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;(2)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,確有理由的;(3)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,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;(4)行政機關認爲需要中

止執行的其他情形。

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,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。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,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,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,行政機關不再執行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終結執行:(1)公民死亡,無遺產可供執行,又無義務承受人的;(2)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,無財產可供執行,又無義務承受人的;(3)執行標的滅失的;(4)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;(5)行政機關認爲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。

四、起訴不停止執行

起訴不停止執行是指被訴行政行爲在訴訟期間並不停止執行。《行政訴訟法》確立了我國的行政強制執行的體系:要麼行政機關強制執行,要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。由於並非所有的行政機關都有強制執行權,對於沒有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,如果需要強制執行,唯一的途徑就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
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也有例外情況:一是被告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情況;二是原告申請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。

五、行政強制的責任

行政強制最本質的特徵是強制性和違意志性。爲此,必須對行政強制權的範圍加以限制,即只有法律、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行政強制,其他行政組織或個人都不得實施;而且,一旦違法實施行政強制致使被強制人或其他行政相對人遭受損失,行政機關應當根據《國家賠償法》予以賠償。

(本章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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